第三种意见认为:A县建行为彭××履行办理养老保险费缴费的时间应从1995年1月开始。理由是:(1)1986年《暂行规定》及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实施细则(试行)》,是规范国营企业与劳动合同制工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规范,其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对象是劳动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试行)》第3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是企业的正式工人,是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他们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但是,《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A县建行未与彭××签订劳动合同,其也没有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彭××在该行并不享有A县建行固定工同等权利,其应不属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因此不能适用《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试用)》。(2)湘劳社函(2002)217号通知只是规定银行业务岗位短期合同工从2002年4月1日起,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该通知并没有规定长期合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的具体办法,故不适用本案。(3)《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生效,该法将所有的劳动者都纳入到由单位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费的范畴,彭××作为在A县建行工作的劳动者,尽管不能适用国务院《暂行规定》和湖南省《实施细则(施行)》,但应可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劳动法》不具溯及力,仅在实施后才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强制力。因而本案应由A县建行为彭××缴纳从1995年1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养老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
第四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务院1998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的规定,在1998年8月31日以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包括银行系统),其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移交地方管理,按照先移交后调整的原则,全部移交省、市、区管理,从1998年9月1日起,由省、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考虑到本案的用人单位A县建行原本不是地方企业,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应当适用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期限应当自1998年9月1日起算。
「作者观点及理由」
本案涉及的是养老保险费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作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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