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被错判有权要求恢复劳动关系(2)
www.110.com 2010-07-23 14:39
「分析意见」
申诉入在1992年被人民法院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依法终审判处有期徒刑12年,被诉人根据劳动人事部1983年1月24日颁发的《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第(11)条"企业职工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可予开除"的规定,当时依法开除申诉人公职是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在于,申诉入所犯"罪行"被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所否认,原有判决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无罪后,被诉人开除申诉人的事实和理由已不复存在,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还是根据劳动部办公厅1997年4月29日《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是否应恢复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140号]规定:"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企业是否应与其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问题,我们认为,职工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判犯罪,后经司法机关改判无罪的,如企业仅围被判刑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应恢复与该职工的劳动关系,并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市劳动局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的规定,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并补发在押期间的工资,"被诉入应当收回原开除申诉人的处分,并恢复与被诉人的劳动关系。考虑到申诉人是在《国家赔偿法》之前被判刑,不能适用1995年8月8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和意见》第28条第2款规定,而只能由被诉人来补发申诉人被混押期间的工资。
「仲裁结果」
1.双方协商一致由申诉人写出书面复职申请,被诉人撤回原开除申诉人的处分决定,并补发全部工资;
2.被诉人适当安排申诉人工作,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3.本案仲裁费500元(管理费20元,处理费480元)由被诉人自愿全部负担。
「评析」
劳动者在工作中或生活中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刑时,用人单位当然可以依法子以相应处分或处理。但是,司法机关依法宣告劳动者系错判而无罪释放后,用人单位应当恢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并相应补发工资。但如果判刑是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后,用人单位则可以不予补发工资,而由劳动者向相关司法机关申请国家赔偿混押期间工资等损失。
此外,劳动者涉嫌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完审查,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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