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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管员触电死亡,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
www.110.com 2010-07-23 14:39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张发良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其对外订立合同、雇请电管员都是以水管站的名义进行的,至于其站内的帐目问题,是单位内部的管理问题,对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无影响,朱盛兴作为水管站雇请的电管员,在履行电管员职责时触电身亡,其赔偿问题应进行具体分析,因为调整朱盛兴与原小姑乡水管站之间的最主要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且朱盛兴是在履行雇佣范围内的事务时触电身亡,故分析产生的赔偿问题也应当从雇佣关系入手,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来处理。从雇佣关系来分析,作为雇请方的小姑水管站明知朱盛兴无管电资质,而又雇请其为电管员,致使朱盛兴在检修电路时触电身亡,原小姑水管站应负主要责任,而水管站作原小姑乡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发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小姑乡政府承担,后小姑乡政府又并入横江镇政府,其赔偿义务应由被告横江镇人民政府负担,即横江镇人民政府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而作为朱盛兴在检修电路时,在未注意安全防患的情况下贸然爬上变压器平台,致使了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三原告应自负一定赔偿义务。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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