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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漏列的当事人诉权怎样实现?(2)
www.110.com 2010-07-23 14:39



    意见二、军人服务社为原告的劳动争议案件撤诉,同时由侯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理由: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的裁决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其过程是一个程序要件,而非最终实体裁决。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权利可以经过法院审判得到司法保护。因此,劳动争议的诉争只要经过了仲裁的程序,就已经解决了其前置程序要件,未参加仲裁的必要诉讼当事人不必再重复仲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军人服务社是承包人和发包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不能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将错误原告直接进行变更无法律依据,故侯某不能直接替代军人服务社成为该案的原告,该案只能撤诉。3、侯某是军人服务社的承包人和负责人,军人服务社不服仲裁起诉实质是侯某不服仲裁提起诉讼。侯某的诉讼权益实质是由军人服务社的诉讼行为在行使,侯某也没有放弃其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并且正在通过军人服务社的诉讼行为实现。因此,在军人服务社撤诉的同时,由侯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侯某的起诉权利是一直在延续,不能认为侯某对仲裁不服起诉权利的放弃。4、由于侯某的起诉是军人服务社诉讼的延续,仲裁裁决仍然不发生法律效力。5、由于仲裁委员会的错列当事人造成侯某的起诉权利出现法律上的误区。法院采取这样的补救措施,是司法上的一种司法救助,不应当认为侯某的重新起诉超过了对仲裁不服十五日起诉的除斥期间。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不妥:1、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都是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执法机关,法院的建议作用有限,也不具有强制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对诉争实体进行判决,变更裁决的内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自己做出的未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争议裁决予以撤销,无法律依据。3、 不符合“一事一裁”原则,增加了争议当事人的诉累。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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