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海斯诉中国轻工业安装工程公司对其以不服从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案情」
原告:郑海斯,男,36岁,中国轻工业安装工程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轻工业安装工程公司。
原告于1994年6月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86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工作,1992年3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1992年4月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1993年4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1993年12月3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坊的下属单位工作。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1993年12月14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我不服,经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86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廊坊。1992年2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待分。1992年4月4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据此,本公司于1993年12月3日对原告下达了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为此,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审判」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属中国轻工业部设在廊坊的下属企业,被告分别在天津、北京、秦皇岛设立有分公司。原告属被告单位全民性职工。1993年12月3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调往天津分公司工作的“职工调动通知单”,通知单上写明原告应于“12月7日前来公司劳人部报到”,但并未给原告办理调动工作关系、转移工资关系的手续。12月4日,原告来到被告劳人部,以其父为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不接受去天津工作的安排。12月7日,被告召开党、政、工领导参加的经理办公会议,作出了对原告予以辞退的决定,并于次日将“辞退证明书”送达给了原告。12月9日,被告及被告工会签发了同意辞退的意见。原告不服被告的辞退决定,于1994年1月3日向廊坊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12日作出裁决,维持了被告的辞退决定。
原告:郑海斯,男,36岁,中国轻工业安装工程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轻工业安装工程公司。
原告于1994年6月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86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工作,1992年3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1992年4月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1993年4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1993年12月3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坊的下属单位工作。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1993年12月14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我不服,经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86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廊坊。1992年2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待分。1992年4月4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据此,本公司于1993年12月3日对原告下达了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为此,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审判」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属中国轻工业部设在廊坊的下属企业,被告分别在天津、北京、秦皇岛设立有分公司。原告属被告单位全民性职工。1993年12月3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调往天津分公司工作的“职工调动通知单”,通知单上写明原告应于“12月7日前来公司劳人部报到”,但并未给原告办理调动工作关系、转移工资关系的手续。12月4日,原告来到被告劳人部,以其父为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不接受去天津工作的安排。12月7日,被告召开党、政、工领导参加的经理办公会议,作出了对原告予以辞退的决定,并于次日将“辞退证明书”送达给了原告。12月9日,被告及被告工会签发了同意辞退的意见。原告不服被告的辞退决定,于1994年1月3日向廊坊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12日作出裁决,维持了被告的辞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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