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职务之便,共同盗窃公司财物,属共同犯罪。如果其中一人超出共同预谋的范围而造成更严重的结果,则是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应由行为人单独承担责任,其他人不应承担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
「案情」
公诉机关: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辉,男,24岁
2004年4月15日,被告人王辉分别与周五权(已判刑)、彭志宇(已判刑)商定,利用周五权担任江苏正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三包车间职工、彭志宇担任该公司保安之便,共同盗窃该公司的配件。当晚10时许,王辉驾驶车辆进入该公司三包车间内,由周五权开行车将公司的汽车配件(总计价值人民币28800元)装入车内。王辉在驾车欲出该公司院门时,被正宇公司保安汪某等人发现,汪某等人站在车前拦住并要求王辉将车倒回厂内,王辉强行驾车闯出正宇公司的大门。当夜,王辉与周五权将所得的赃物销售给张立刚(已判刑),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辉犯抢劫罪向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裁判要点」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驾车盗窃正宇机电有限公司的财物后欲出大门时,采取了驾车强行闯出的暴力手段,足以危害拦在车前不让其出门的保安人员的人身安全,劫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辉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辉以其开车出门时,没有保安挡在车前,没有危及他们的人身安全,且对其量刑重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辉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被告人王辉的犯罪定性,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本案中,王辉分别与正宇公司职工周五权和该公司保安彭志宇商定,利用其两人的职务之便,共同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因周五权和彭志宇均被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刑,故王辉也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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