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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谈销售非法注册商标标识案情节的认(2)
www.110.com 2010-07-24 15:11

  被告人张庆合从他人手中购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后出售,其购买行为是整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从其购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之时就已经在着手实施本罪,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及家中搜查出的注册商标只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还没有出售,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庆合的辩护人提出该部分并非在交易过程中查获,应属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庆合的犯罪数额达110000余件(其中未遂100128 件),已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故对被告人张庆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庆合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被告人张庆合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庆合没有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关于本案,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

  第一,被告人张庆合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数额应如何确定,是否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第二,被告人张庆合的犯罪形态是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

  一、关于张庆合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情节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庆合的行为是否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志数量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根据该规定,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志的数量是影响本罪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情节特别特别严重的决定性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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