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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公司科长开调拨单吞油款构成贪污还是职务
www.110.com 2010-07-24 15:11

[案情] 曾某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全民合同工,2003年7月该市公司聘任其为公司业务科副科长。2004年3月至2004年8月曾某在任职期间四次伙同公司其他人员在业务科开具“内部资源调拨单”销售汽、柴油给个体户,个体户持调拨单到所属支公司油库提走油后,被告再从支公司油库收回“调拨单” 进行销毁,将货款占己有。另以低于公司批发价销售汽油,而从中获取差额款,六次作案共获公款325650元,个人得款149825元。

  [分歧]本案在追诉中,检察机关以曾某涉嫌贪污犯罪进行侦查、起诉,法院在审理中对被告从是贪污犯罪还是属于职务侵占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身为业务科副科长,利用职为上的便利,伙同本部门职工,采取销毁记帐凭证的手段非法窃取公司的财物。从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并销毁凭证的侵占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的财产,构成贪污犯罪的特征。因为该公司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资产属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属中央企业、是国有公司控股的企业。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其控股企业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的权力。是对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权力。所以股份制企业的控股权掌握国有公司手中就是国有性质,被告侵犯的是国有企业的财产。且被告人是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是企业的分支机构的部门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侵占国家财产认定为贪污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曾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其行为属职务侵占。理由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国有公司)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并非国有独资公司,其企业性质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虽然持有该股份有限公司67.92%的股份,但其股份属于整个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的一部份,不能因此决定公司为国有性质。萍乡石油分公司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任命职工曾某业务科副科长职位也不属于受国有公司或国家机关委派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故其身份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

  [分析]我国《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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