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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李中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还是未遂(2)
www.110.com 2010-07-24 15:12

    其一、被告人李中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因“入户”抢劫的量刑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大大重于一般抢劫的量刑,这样往往造成办案人员认为对于被告人有些不公平。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也就是说行为人转化前的犯罪情形或者行为人转化后的犯罪情形,只要其中有一项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结合本案,如果被告人李中被发现后,不当场使用暴力,那么其根本不构成犯罪,相反,其入户正在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后,随持尖刀捅伤被害人,即当场使用了暴力,也就是说被告人李中的暴力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故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其二,就本案性质属转化型抢劫,且属于抢劫未遂,合议庭意见一致,但属何种方式的未遂,在分析讨论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未遂的理由是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被告人李中未取得财物,所以属于抢劫未遂。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以盗窃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即盗窃既遂事后抢劫也为既遂,盗窃未遂则事后抢劫也是未遂。

    合议庭经认真合议,最后一致认为本案应为盗窃未遂后转化为抢劫的未遂,只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但抢劫罪的转化是行为犯,而抢劫罪本身仍然是结果犯,故仍应当以财物的取得为既遂标准。在实际办案的过程中,不能将实施盗窃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实质上,由于盗窃罪属于数额犯,那么实施某一盗窃行为会存在三种情况即不构成犯罪(盗窃少量财物),盗窃(未遂),盗窃(既遂),若采用行为人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那么会导致不构成犯罪(盗窃少量财物)和盗窃(既遂)可能或为抢劫罪的既遂,而盗窃(未遂)则转化为抢劫罪的未遂,很明显盗窃(未遂)严重于不构成犯罪(盗窃少量财物),显然有失公正,况且转化型抢劫又系目的犯,所以很难通过一种具体标准来衡量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问题,只能就具体案件针对转化前后的具体情节及是否取得财物进行分析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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