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第30条中又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而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行为,第57条规定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不仅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剧毒化学品生产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触犯刑律的,也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颁布实施后制定的,它对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只能与刑法第125条第2款的规定相一致,不能独立于刑法第125条第2款的规定之外。也就是说,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剧毒化学品生产包括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在内的,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触犯刑律都应依照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处罚。
那么,危险物质中毒害性物质的范围如何界定呢?
2002年国家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收录了8大类近20项千余个危险化学品,2003年6月10日卫生部印发的《高毒物品目录》收录了54种高毒物品。笔者认为,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使用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和《高毒物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触犯刑律的,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现行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物质、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的范围以及立案标准做出具体规定。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时有发生。如何判定此类行为是否触犯刑律、是否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从立法上根本解决。因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加快《刑法》修改的进程,并将危险物质的范围进一步明确。在《刑法》未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尽快出台有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新的司法解释,以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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