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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健、彭锦秀、孙秀玉职务侵占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5:14

  「评 析」

  本案的三名行为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未完结清算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分公司财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其中值得关注的焦点有:

  1.本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1) 本案三名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虽然三名行为人系被害单位建顺公司股东,而且又系另一股东开宝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者,其私分本公司财产的行为,从形式上看似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由民法来调整。但实质上三名行为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公司及其他发起人、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予处罚。

  (2) 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达到法定数额的行为。本罪的被害法益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根据公司法规定,企业在歇业后和清算期间,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公司尚未完结清算工作,在此期间公司的一切财产属公司所有,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得擅自占用或处置。行为人及辩护人辩称行为人所得的钱款为其应得的利润,但从本案行为人取得钱款的过程和取得该钱款的性质来看,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企业变卖房屋取得的钱款通过其他企业间的多次流转后,再予以私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他们侵犯的是公司的财物所有权。

  (3)对本案三名行为人量刑分析。

  虽然三名行为人系被害单位的股东,在建顺公司拥有60%的股份,但未经法律程序占有本单位财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予处罚。在对职务侵占的数额认定上,不能据此扣除属行为人应分得的部分即18万元。理由:首先,股权是一种权益,这种权益是不确定的,它取决于企业的经营状况,当企业盈利时,股东可享受分红,当企业亏损歇业时,股东可通过法律途径取得企业财产。建顺公司实际已停业,公司尚未完结清算工作,在此期间公司的一切财产属公司所有。由于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对股东私分本企业财产作出免责规定,但在量刑上可结合三名行为人具有自首情节及认罪态度较好、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轻,对其减轻处罚。

  2.本案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罪。

  刑法规定构成抽逃出资罪的条件必须是行为人的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情节。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从公司内转移出自己出资额的全部或一部分。三名行为人在建顺公司实际各出资8万元、4万元、2万元,且已在本案发生以前各自以分红的形式取回投资额。现三名行为人再次私分公司30万元财产,其数额远远大于其出资额,其主观上明知该30万元系公司财产而予以占有,故不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抽逃出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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