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大摆宴席贺儿子满月,同事纷纷前来捧场,觥筹交错至夜深方散,王某大醉,送同事小张出门。同事小张发现自己骑来的摩托车不见了,到处找也没找到。此时王某见旁边另有几辆摩托车,与小张商量后,回家拿来工具,两人一同将其中一辆摩托车锁撬开,小张将此车骑走。第二天,王某弟弟发现王某的摩托车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王某的摩托车正是被王某小张前夜盗走。
对此案件的定性有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偷盗自己的摩托车,未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理由是: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明显不同于“偷拿自家财物或者近亲属财物”。“偷拿自家财物或者近亲属财物”所指的行为是行为人在“明知”所窃取的财物是自己家所有或其近亲属所有的前提下,对财物实施的窃取行为,其主观恶性小,故对其“一般不按犯罪处理”。而在本案中,王某并不 “明知”摩托车是自己的。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属于刑法上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这种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本案中,王某把自己的摩托车当作他人的,就是一种对犯罪对象(摩托车)的认识错误,这种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属盗窃罪未遂(不能犯未遂)。犯罪未遂可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所谓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本案中,王某误将自己的摩托车当作他人的摩托车加以盗窃,犯罪目的不可能达到,即成立盗窃罪未遂(不能犯未遂)。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在明确的直接故意指引下所实施的行为,由于其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故应成立盗窃罪(未遂)。
笔者对上述两种观点均不赞同,认为应构成盗窃犯罪的既遂。其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是一件共同犯罪案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据此,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及下条件:一是在犯罪主体上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二是在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故意的种类有实行故意、组织故意、教唆故意、帮助故意;三是在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的种类有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四是共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即在主观方面各犯罪人的犯罪都出自共同故意,对于他们共同实施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客观方面各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且犯罪的危害结果与各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王某和小张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所有构成要件,他们构成盗窃的共同犯罪,是不容质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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