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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不适用于自首的情形
www.110.com 2010-07-24 15:15

  案情:

  某官员因受贿罪被检察机关指控,其在纪检期间曾主动交待了涉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因此纪检部门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称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态度较好”。对这样的“办案情况说明”能否作为被告人自首的情节来看待,实践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说明”尽管没有明确表述被告人是主动投案,且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但“说明”也没有否定被告人属主动投案,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所交待的事实是纪检部门没有掌握的,所以,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当对自首是否存在的事实存在疑问时,且指控机关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说明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自首成立。

  另一种意见认为,“说明”没有表述被告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也没有表述被告人所交待的事实纪检部门是否已经掌握,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且此时不应当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存疑有利于被告的适用条件

  存疑有利于被告是从“罪行法定”原则衍生出来的一项原则,一般是指在定罪的过程中,当事实存在疑问时,应当选择确定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即在事实为重罪与轻罪间存有疑问时,选择轻罪事实,在罪与非罪间存在疑问时,选择非罪事实,也就是司法实践中通常所说的“就低不就高”,实质上隐含了对被告人人权加以保障的现实选择。在这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有两点:其一是存疑有利于被告是一项原则,作为原则总是有例外的情形存在的,所以不能将存疑有利于被告绝对化,否则在司法实践中便是有害的;其二是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实质运用来看,应将其限定在定罪的领域,不应作扩大适用。

  自首情节不符合存疑有利于被告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的规定,自首是一种量刑情节,而不属于定罪的情节。因此,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适用于量刑情节,而自首属于量刑情节,故当自首情节在事实存在疑问时,不能够运用存疑有利被告的原则来作事实成立的推断,否则就是对这一原则的滥用。量刑情节不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是有其理论与实践基础的,具体为:

  第一、存疑有利于被告从定罪的角度来讲,存在的疑问的事实如果被判决确定,那这样的事实与被告人的诉讼利益紧密联系,对被告人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认定存在实质的影响,且这种影响在总体上是必定对被告人不利的,而被告人犯罪事实的侦查是由侦查机关来执行的,被告人本身对此事实不能掌控,没有意志的自由。但就量刑情节而言,每一种量刑事实的认定,在总体上都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被告人可以据此获得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的机会,被告人对量刑事实是完全由自己的行为来掌控的,比如,犯罪的中止、立功、自首,被告人对这些行为是有意志自由的,是可以选择的。当认定量刑事实成立的证据不足时,只表明认定量刑事实本身不存在,因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我们只能假定此时侦查机关一定是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没有这样的理论预设,刑事诉讼根本无法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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