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女)与同乡未婚女青年蒋某一起在外省打工,并共同租房居住。2005年正月,蒋某产下一男婴,因怕影响声誉,托付给张某抚养。张某抚养10多天后,因影响工作,遂打电话让婆婆高某把孩子抱回老家代为抚养。高某抱回后一直抚养该男婴。7月,村委会查出张某已生育了一个男孩,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要求张某将该男婴送福利院。张某不愿意,后交代高某将男婴送人。高某请在外地的侄女帮忙联系。侄女的一位同事得知此事后,主动为其联系到了想要男婴的赵某。9月,高某和其女婿将该男婴送到侄女处,通过侄女及其同事的介绍,将该男婴以5500元(其中500元为路费)的价格卖给了赵某。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高某犯拐卖儿童罪起诉到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存在截然相反的意见。笔者认为,高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中的“贩卖”,刑法规定的原意是行为人将买来的儿童再出卖给第三人,甚至其本义还有“低价买进高价卖出以获取利润”的含义。本案中,高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拐卖儿童罪规定的六种行为之一。因为本案的男婴并非被高某拐骗、绑架、收买而来,而是男婴生母因未婚生育怕有影响,将该男婴交由高某的儿媳抚养,高某抚养该男婴是为了帮助儿媳收养该男婴。尽管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应在民政部门登记后才成立,且高某儿媳也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应无子女的条件,但不可否认高某及其儿媳与男婴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司法实践中,随着有关司法解释和政策精神的出台,“贩卖”儿童已超出了刑法规定“买进卖出”的含义。比如,1999年10月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谈到,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以下三种情况以拐卖儿童罪追究责任:出卖捡拾儿童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看待高某“出卖”所收养儿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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