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没有合适人选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的,因不具备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诉讼条件,可按照单位犯罪的条款先行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意见》第19条规定: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入。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上述规定实际上是表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与自然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相互分离,这种分离的观点涉及到了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主体构成的理论,理论界尽管对之还有不同的看法,但司法实践必须要执行上述文件。
(二)本案在单位无人应诉的情况下不能起诉单位
本案中,石川及其重庆松永工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0条之规定:单位犯本节第192条、第 194条、第19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无期徒刑。
按照这一条文,本案应对重庆松永工贸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石川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本案因石川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松永工贸有限公司已无人可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到庭应诉,依据《意见》第17条之规定,可以按照单位犯罪的条款先行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起诉书中并未将重庆松永工贸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只是根据案件事实对原审被告人石川的行为以单位犯罪予以认定,并援引了单位犯罪的法条。
原审法院判决亦采纳了起诉书意见,认定原审被告人石川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条规定以单位犯罪对原审被告人石川判处主刑,而不能再处以罚金刑,且绝不能因起诉书、判决书均未将重庆松永工贸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对该公司判处罚金而将罚金刑转嫁到原审被告人石川身上。故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石川处以罚金人民币2万元的刑罚,违背了法律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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