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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煤场保卫科长盗窃煤炭本案是贪污罪还是盗窃(4)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从犯罪客体上看,收购赃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本案中韩守丰每次窃煤与同案犯同进退、同受益,这与收购赃物罪犯罪分子事后有偿收购赃物加以出卖或使用,从而直接转移罪证妨碍和干扰司法机关及时追查犯罪显然有所不同。因此韩守丰的行为直接侵犯的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非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从犯罪客观方面看,韩守丰是盗窃的积极实行犯。作为被告人中唯一拥有运输工具的人员,他每次都亲自驾车运赃,雇用装卸工装卸煤炭,并联系赃物存放地点,直接进行销赃。他在每次盗煤后当场支付煤款,应属于他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分赃的行为。该行为处在销赃前,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应该明确,犯罪后是否已分赃,关键在于共同犯罪人是否各自实际上分得并控制了其参与犯罪所能够获得的非法利益份额,而不在于事实上是否销赃,更无销赃前后的限制。本案中,负责销赃的韩守丰按照同案犯提出的装煤数量和价格标准,每次自行预先垫付给其他被告人整体应得的份额,自己再获取销赃后其间较大的差额。韩守丰既积极参与盗煤行动,又在销赃后获取非法利益,故完全符合盗窃罪行为特征。

  从犯罪主观方面看,韩守丰辩称他每次拉煤都不知道是偷煤,自己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共谋,这种辩解是不能成立的。案件事实表明,韩守丰伙同他人窃取煤炭十次之多,且每次皆为深夜或凌晨时分开着熄了灯的汽车,由身为门卫的单广双开门,潜入某段储煤场,作案时其同伙与门卫等人手机沟通频繁,就是所谓当场所付的煤款也与煤炭实际价格相差悬殊。韩守丰身为家中已拥有汽车的农民,又并非以营销煤炭为生,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即便他与同案其他被告人最初的联系是由买煤引起的,之后也无直接关于偷煤的合意,但凭其正常的认知能力,单从拉煤的时间、地点、诡秘的行动和手段,极为不正常的行为收益,也足以认识其参与行为的性质是盗窃。同案犯郑晓民供述韩守丰曾对这样拉煤是否要出事深为恐惧和担忧,这从另一方面也证明他对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后果是明知的。韩守丰在明知自己参与盗窃犯罪的情况下,对郑晓民的通知随叫随到,而且从本人驾车到雇用多台汽车,从而增加每次窃煤数量,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心理态度已经表露无遗。综观整个案件,韩守丰与其他三被告人的盗煤犯意在盗窃过程中已达到心照不宣、极为默契的程度,其主动积极承担运赃、销赃等角色,是共同作案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因此,韩守丰与其他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早已形成共同盗窃故意。

  三、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一致,能否对其直接改变定性予以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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