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此,法学界存有争议,有人把法院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罪名说成控审不分,越俎代庖。这种认为法院只能就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是否成立作出判决的观点过于狭隘。对控审分离而言,它强调的主旨应该是审理和判决活动不能偏离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只是控审分离的例外。之所以存在例外,一方面是审判权作为司法终极权对控诉权的制约,另一方面是公正与效率的要求。
因此,法院根据经庭审确认的案件事实对检察机关因定性不准所指控的罪名予以必要变更,即所谓罪名纠错权,是法院审判权应有之义。具体地讲,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并经庭审审查确认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不受检察机关指控罪名的限制,即可以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既可以由重罪改为轻罪,也可以由轻罪改为重罪。不过这一结论是有前提的,那就是控辩双方提出的罪名与法院经庭审认定的罪名在犯罪构成事实方面要存在包容、竞合、牵连、吸收等必然联系。法庭不能对控辩双方根本没有涉及的犯罪事实提出成立新罪名。否则,审判权将无限扩张,破坏控审分离、司法制衡的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注意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维持控辩平衡。如果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意识到有可能改变起诉罪名,审判人员应引导控辩双方围绕定性焦点进行举证和辩论。特别是在可能改判重罪的情况下,应考虑与控方进行协商,主动引导控辩双方就新罪名进行控辩,必要的时候,可以适当延长开庭时间,直至休庭。这样做,可以充分保障被告人防御权利的正常行使,并且为检察机关变更指控罪名提供必要的机会,从而兼顾实体与程序双重公正的实现。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