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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贷款诈骗罪的认定(2)
www.110.com 2010-07-24 15:39

    动机和目的,是行为人的心理活动,别人是不能随意地去进行判断的;在一些案件中,的确只能靠行为人(或被告人)在事后用自己语言的表达来说明。但假如所有的案件都按这一规则确定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势必又会得出许多荒谬的结论:比如实施了强奸行为、事后辩解没有奸淫的目的,这是很可笑的。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个较成熟、并被普遍接受的观点:在故意犯罪中,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是通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心理活动,即当行为人对其动机与目的的辩解同其实施的行为不相一致时,可通过其实施的行为来确认其动机与目的。杨某在贷款之时,任何人都不可能了解他内心的真实想法。贷款后还与不还,已无从考究;那么,就可从其实施的整个行为来分析判断其动机与目的。

    在此,我们不妨将贷款诈骗罪分成三个阶段来看。第一阶段,使用诈骗(非法)方法得到了贷款;第二阶段,贷款到手后的用途;第三阶段,贷款到期后的偿还情况。

    第一阶段,杨某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提供给银行,这一系列行为都是非法的,目的只有一个,占有银行贷款;获得了贷款,占有的目的已达到。实施了非法行为达到了占有的目的,还说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样的辩解如同掩耳盗铃。并且,在此阶段,贷款诈骗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均已具备:实施了非法(诈骗)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在金融机构占有下的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主体适格,并得到了贷款,应认定犯罪已即遂。

    第二阶段,贷款到手后,杨某并不是拿去买车跑运输,而是拿到瑞丽做玉石生意和日常消费。至于杨某最终想用贷款干什么,是用于买车、做玉石生意或其他什么用途,即其贷款的动机,已不影响对其贷款诈骗犯罪的认定。

    第三阶段,贷款到期了,杨某因经济状况恶化,无能力偿还。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论贷款是合法的或非法的、也不论是何用途,杨某明知(或应知)贷款有风险,可能还得起、也可能还不起;虽无证据证实杨某积极追求贷款还不起的结果出现,但至少可认定其对可能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危害结果持一种放任的心理,仍然是故意。

    在第二阶段,杨某改变贷款用途,进一步证实了其不当的贷款动机;在第三阶段,因无力还贷,杨某的犯罪行为被彻底暴露。因为贷款诈骗犯罪在第一阶段已即遂,即使杨某真实使用贷款、有能力偿还并已偿还,其实都只是返还非法所得的行为,只能作为从轻判处的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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