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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购物卡未使用部分是既遂还是未遂
www.110.com 2010-07-24 15:40

    案情:某超市为了庆祝超市成立10周年,特别制作了一批VIP购物卡,每张面值人民币200元。一日,超市工作人员王某潜入超市经理部,窃得购物卡800张,将其藏匿于自己家中。后王某将其中的200张卡以每张1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得赃款3万元。三日后,超市经理发现该批购物卡被窃,随即报警,并通知柜台,禁止有人用该批购物卡进行消费。经清点,有200张购物卡已被消费。王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剩余的600张卡。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盗窃既遂未遂的数额认定产生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盗窃罪认定数额,以800张购物卡的价值认定既遂数额。因为该批购物卡已经完全脱离了超市的控制,王某已经完全实现非法占有行为,故应全部认定为既遂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是认定卖出的200张购物卡为既遂,剩余的600张卡为未遂。因为由于王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超市的报警和禁用措施等,使得王某无法对这600张卡所代表的价值实现最终的全面控制和占有,因而应认定为未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盗窃有价凭证数额的认定,应当认定盗窃的800张购物卡为犯罪数额。第一,超市的购物卡上面记载着单位名称、使用期限、使用地点和卡的面值等内容,在通常情况下,持有该购物卡的人可以直接到超市进行购物消费,而超市必须无条件地满足持卡人进行的与购物卡等同价值的消费。因此,该购物卡属于不需要任何证明手续就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所以,本案以王某所盗窃的购物卡的票面金额认定其盗窃的数额,于法有据。

    其次,对于盗窃既遂未遂数额的认定。盗窃犯罪是一种结果犯,盗窃犯罪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手段达到非法占有状态,从而排除了他人的占有权,影响到他人对财物所有权的行使。但是,如果行为人盗窃犯罪的对象是有价凭证时,行为人占有该凭证不一定就必然排除了他人对财产的占有。因为,有价凭证虽然表示一定的财产性利益,但既不同于财产本身,又不同于货币,具有其特殊性。购物卡是一种反映财产的权利凭证,或者说是一种权利凭证的载体,它通过所记载的面值来实现它作为价值符号的作用,而非财产本身。这种载体的取得与丧失并不必然反映财产权的取得与丧失,只是反映取得与丧失该财产的一种可能性。如果要实现最终的非法占有,必须采取进一步的出卖或者消费等行为才能实现。同时,这种权利凭证可以通过挂失、禁用等手段使得该有价凭证失去其形式上的价值,从而进行补救以免造成实际损失。这样非法占有人无法对该财产进行实际上的控制和支配,被害单位也不会因此而丧失对该财产的实际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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