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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受贿后又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一、案情

  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某监狱副狱长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在担任某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二庭庭长期间,大肆收受服刑罪犯及其亲属的钱财,分别利用管理、呈报服刑罪犯减刑、假释材料和审理、裁定减刑、假释案件的职务便利,对明知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服刑罪犯。采取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编造罪犯改造情况等手段呈报罪犯减刑、假释材料及裁定给予罪犯减刑、假释,致使多名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得以多减刑或假释出狱。

  二、问题

  对于本案被告人胡某某、韦某某的定性问题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韦某某为达到受贿目的,为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服刑罪犯予以呈报服刑罪犯减刑、假释材料和审理、裁定减刑、假释,属于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牵连,按照对牵连犯的“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受贿罪从重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韦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理由是刑法第401条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中的“徇私”,已包含贪赃受贿的内容,受贿应作为徇私的情节,在量刑时从重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刑法第385条受贿罪与刑法第401条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的构成要件不同,被告人胡某某、韦某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上述两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实行两罪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会议经讨论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形形色色的徇私舞弊行为往往与其受贿行为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本案如何确定罪名,是1997年刑法施行后司法部门办理徇私舞弊类犯罪案件中经常会遇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对此问题加以研究,无论是对刑法理论研究,还是对审判实践,都具有现实的意义。会议一致认为:被告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犯减刑、假释的行为,同时符合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实行两罪并罚。其具体理由如下:其一,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根本标准,具体地说,行为人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种犯罪行为,侵害一个犯罪客体,构成一个罪;行为人出于数个犯意,实施数种犯罪行为,侵害数个犯罪客体,则构成数罪。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受贿罪与刑法第401条所规定的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的犯罪构成是明显不同的:前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后罪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前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办理减刑、假释的行为;前罪的主观方面为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后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徇私情而使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获得假释。因此,可以说两罪既非法条竞合关系,也非刑法意义上的牵连关系。受贿兼有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的,同时符合两个罪的构成,应当认定为两个罪。其二,认为对受贿并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的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并不违反对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其三,对受贿并徇私舞弊减刑、假释认定为两罪、实行并罚,与刑法第399条第3款的规定并不矛盾。认为,立法单独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同时又有受贿的只定一重罪,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兼有其他徇私舞弊行为包括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的却没有作这样的规定,此恰恰表明刑法第399条第3款是一种特别规定,特别规定只能适用于特定情形,不具有普遍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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