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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受贿后又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3)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第二、“受贿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前文中,我们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主观要件还是属于客观要件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分析,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表现,这也是刑法学理论界的通说观点。②基于此,我们认为,刑法第385条后段所规定的受贿罪的客观行为属于复合行为。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是受贿罪客观行为的应有之义。对于此问题,可以更加详细地分析:当“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后时,我们认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可视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这属于典型的牵连犯,由于刑法没有规定数罪并罚,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论处即可。有人认为,当“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先,“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后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过是“收受他人财物”的手段。因而,对受贿并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的行为实行数罪并罚违反了“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有既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又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方能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对此问题,在前文中我们已有论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过是受贿罪实行行为的一个阶段行为而已,正如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抢劫罪,当行为人用暴力的方法致使受害人重伤,然后实行劫财行为的,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认为,行为人只构成抢劫罪一罪,而不再对暴力伤害行为认定故意伤害罪。也就是说,当行为人把故意伤害作为抢劫的手段时,就不再定故意伤害罪,否则,就违背了“同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同理,当“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作为“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的手段时,就不应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再进行单独的评价,而直接以受贿罪论处即可。此观点看似合理,其实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因为,刑法第263条明确规定抢劫罪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得他人财物的行为。由此可见,“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必然发生在“劫得他人财物”之前,二者的顺序绝对不可能颠倒。因此,刑法第263条与第385条不具有可比性。另外,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身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属于违法行为,而对他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其实,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视为“收受他人财物”的手段,倒不如把前者视为后者的原因,把后者视为前者的结果更加合适。如此,这也属于一种典型的牵连关系,也应当按“从一重罪处罚”的牵连犯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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