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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 --进行经济犯(2)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二审法院在逐笔析清犯罪行为涉及的款项时,对在几种情况下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恰当的界定:

    1.犯罪分子宋明辉利用其铁炉信用社负责人的职务便利,盗用单位名义,在1997年6月至11月期间,以加盖铁炉信用社公章和会计人员私章的现金支票,将铁炉信用社账户上的10723898.48元分55笔予以支取。虽然被上诉人铁炉信用社辩称上述款项数额为10307490.5元,但因其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被上诉人卫东农行认可,且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就此提出上诉,故最高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答辩理由未予采信。宋明辉将上述10723898.48元支取后,挪用给个人用于营利活动。由于铁炉信用社账户真实、票据记载的要件齐全、存款关系真实、账户资金额度真实,其依据账户资金的自主支配权支取上述款项,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建华营业所不能对抗其支取行为。上述资金一经交付,其支取行为即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而犯罪分子宋明辉在支取后的挪用行为和犯罪分子关海坤为隐瞒和掩盖犯罪事实所做压票以使账面不显示的行为,均发生在现金支票正常兑付行为完成之后。故,铁炉信用社应当对该10723898.48元款项的支取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铁炉信用社原账户余额10716407.98元核减上述10723898.48元后,尚透支7490.5元,上述透支金额,铁炉信用社应当承担补足责任。由于铁炉信用社对上述账户的利息没有提出诉讼主张,所以不予计算。

    2.从铁炉信用社账户上透支的1000万元款项,是宋明辉、关海坤利用职务之便,于1997年11月至1998年9月间,采取由宋明辉私自出具铁炉信用社真实现金支票,将1000万元转存到虚构的私人账户的方法予以挪用的。由于此时铁炉信用社账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是当时铁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宋明辉和农行建华营业所的负责人关海坤相勾结,才得以实施的,此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因透支而实际形成了非法借贷关系,对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非法出票和恶意透支行为所造成的资金损失,双方单位均负有过错。因此,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因透支所造成的1000万元资金损失的50%,即各承担500万元。

    3.1998年3月30日至11月10日,关海坤和宋明辉为弥补、挪用其他账户款项造成的亏空,使用加盖铁炉信用社公章和宋明辉、董秋勤私人印章的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将11笔共16649483.70元款项从铁炉信用社账户调到其他相应账户。由于犯罪人上述行为只是作假账掩盖犯罪事实,没有真实的资金流动和造成资金实际损失,因此上述未发生实际损失的账面款项不予计算,对上诉人请求返还上述款项的上诉主张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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