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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 --进行经济犯(3)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4.1998年4月23日,关海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涂改私自存放在铁炉信用社的1348号现金支票日期,并以其作为转账票据,采取转账方式,通过科目调整,将卫东农行建华营业所30万元公款转变成“吴方”私人名义的存款,办理了一张30万元的通兑存折,将30万元取出后贪污。此笔款项属于卫东农行建华营业所内部人员犯罪行为,该损失应由卫东农行承担。

    5.卫东农行主张应当由铁炉信用社兑付1700万元存单,该存单虽具备了存单和印鉴真实性要件,但卫东农行不能提供资金实际交付的证据,应确认该存款关系不成立。故对卫东农行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处理单位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构成犯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案件时,应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在具体处理责任承担问题上,应当依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析清责任,按照双方单位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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