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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盗窃罪的从司法到立法之考察——从一案例(3)
www.110.com 2010-07-24 15:43



  二、某甲是否成立自首

  退一步说,即便是认定某甲已经构成犯罪,笔者认为仍然可以根据“自首”――这一法定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对某甲的处罚。

  《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是我国刑罚适用制度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在量刑活动中的具体体现。认真贯彻执行这一制度,“对于争取、挽救、改造犯罪分子中的多数,孤立、打击少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迅速查清案情,正确、即时处理刑事案件,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重要意义。”〔7〕(P582) 为了正确发挥自首的刑法作用,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自首的认定条件,其中“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对自首的对象作了扩大解释,目的主要是为了给犯罪行为人更多的自新的机会。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实现自首的立法意图,同时,为了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以体现罪行法定原则的“保护被告人权利”之精神,应该对“有关组织”再作扩大解释,即包括被盗单位、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等一切有义务对其违法犯罪行为采取司法协助措施的有关组织。就本案而言,某甲在司法机关尚未介入之前,公司对其进行询问之时便予以承认盗窃的事实, 表现出积极主动的心理态度,其情况根据立法意图,是符合《解释》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规定的,应该认定为自首。因为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所以,某甲可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得到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从本案的裁判情况来看,很明显人民法院并没有认定某甲的自首情节,因而做出了判处某甲10年徒刑的量刑严重错误的判决。由于司法人员教条僵化的理解法律,司法水平低下,导致了严重的裁判错误,如果不能及时得到纠正,一段美好的花样年华就会变成冰冷的铁窗生涯,这不仅是某甲的悲哀,更是法律的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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