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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盗窃罪的从司法到立法之考察——从一案例(5)
www.110.com 2010-07-24 15:43



  2. 美国  “盗窃罪就是:(1)怀着盗窃意图,(2)非法,(3)获取,(4)并拿走,(5)他人的,(6)动产的行为。”“美国现在大多数司法区仍沿袭普通法把盗窃罪分为重盗窃(为重罪)和轻盗窃(为轻罪)两类。轻重的区别标准有两种。一种是按被盗物品价值为标准来区分轻重,具体数量各司法区不尽相同,……。另一种标准是非价值的:关于盗窃犯本人的情况――再犯偷盗罪的,无论偷盗物品价值大小,均为重盗窃;关于被盗物品的性质――盗窃武器的,无论其价值大小,均为重盗窃;关于盗窃方式――从他人身上盗窃的(例如扒窃),无论价值大小,均为重盗窃。在不分重盗窃和轻盗窃的司法区里,上述情况一般也都作为从重或加重情节。”〔9〕(p228-233)由此可见,美国刑法中的盗窃罪没有数量上的限制,只要有盗窃行为就构成犯罪(哪怕只是盗窃一个苹果),所谓轻重也只有刑罚上的意义。

  除德国和美国之外,还有俄罗斯、日本、法国、英国、意大利、瑞士等国家对盗窃罪的规定也是将行为性质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他情况作为其轻重的标准,而没有将数量作为成立犯罪的要件之一。总之,这种定性模式所表明的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

  (二)定性+定量的复合模式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很明显,我国对盗窃罪不但规定了盗窃行为而且直接规定了“数量”限制,既包括数额也包括情节 .因此,我国的盗窃罪概念采取的是“定性+定量的复合模式”。

  笔者介绍这两种盗窃罪的立法模式,目的在于比较哪一种模式更合乎理性,更能有利于司法实践,更能达到刑法所追求的一般公正和个别公正之间的平衡。就比较而言,前者的特点在于对盗窃罪只作形式化的规定,这是与这些国家(俄罗斯除外)对犯罪的一般概念只作形式定义是一致的。后者的特点在于对盗窃罪作了实质性的规定(量的规定表明了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这也是与我国对犯罪的一般概念采取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相统一的模式内在一致的。 前者的缺点是造成犯罪数量的增加,犯罪率居高不下,不利于国家形象。 而前者的缺点正好是后者的优点,当然后者的缺点也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前者的优点。后者的即我国的盗窃罪的立法模式存在的重大缺陷在于造成司法领域的混乱、司法人员执法的教条僵化。第一,对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规定模糊不清,没有精细的进行量化。这样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各地的司法机关就容易各行其是,标准不统一,导致执法混乱、一般公正和个别公正严重失衡的后果。最高司法机关不得不出台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同时还赋予各地方司法机关对此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利,因而司法解释权过于膨胀,各种解释比较杂乱。第二,司法解释的膨胀,客观上限制了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对法律的理解僵化,个案的裁判不公。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此司法解释赋予了将盗窃的数额作为构成犯罪的一个主要条件的重要地位。鉴于我国目前的司法人员的水平低下,这种规定极易被司法机关在具体裁判案件时推向“数额决定论”的极端,而忽视了对其他情节的考察,诸如盗窃人的生活境遇、盗窃的目的、动机、手段、平时的表现等等,特别是在我国没有引进“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情况下 ,更易造成像笔者前面所举案例类似的不正确的定罪和不合理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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