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3年2月,某县供电局业务出纳员范月娥休产假,领导决定由专项出纳员董一凡临时接替她的工作。2004年2月初,范月娥休完产假上班交接账目时,由于计算失误,董一凡少交给范月娥现金4万元。范月娥发现后,找董一凡重新核算,董给范打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两个月后,董、范二人在核对账目时,范不慎将这张4万元的欠条遗失在董的办公室外,董拾到后立即将欠条销毁,并谎称此款已还给范,后董一凡将该4万元钱据为己有,并用于购买住房。至2004年8月,案发,此款被追缴。
[分歧]:案发后,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董一凡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本案中董身为国有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利用代他人履行职务之机,占有公款4万元,而后又利用工作之便,拾捡并销毁自己所打的欠条,侵吞了这笔4万元的公款,因而,对这种利用工作之便进行侵吞公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一凡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因为董虽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占有了4万元的公款,但根据董给范打欠条这一事实表明,董一凡当时并没有侵吞这笔公款,后来,董拾捡并销毁了自己所打的4万元钱的欠条,并谎称已还款给范月娥的行为,虽然表面上看是侵吞了公款,但实质上直接侵犯的是范月娥对公款的控制权,其行为的目的是让范月娥替他归还这笔4万元的公款,说到底董一凡侵吞的应当是范月娥的钱,假设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董的行为一旦得逞,这笔钱将会由范月娥赔付给单位,所以根据刑法第270条第2款的规定,董一凡应该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董一凡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董一凡的行为虽然直接构成了侵占罪,但其在明知这笔钱确属公款的情况下,仍然不择手段地占用了较长的时间,并用此款购买住房,因而其行为也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与侵占罪一起,构成了刑法上的想象竞合,按照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对董一凡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众所周知,贪污罪是一种贪利型的渎职犯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贪污罪的客观必备要件之一,也是区别贪污罪与其他类似财产犯罪的主要标准。何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说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范围内的合法条件,而不是利用与职权或职责无关的,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的方便。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之便应包括三种情况,即: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便利条件。本案中,董一凡虽然是利用代管业务出纳的职务之便占有了4万元钱,但正如第二种意见所阐述的那样,董在占有这笔款项时,并没有将其据为己有,而后来侵吞这笔款项时,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专项出纳员)上的便利条件,只是利用了其工作环境的有利条件——捡到欠条后销毁,按照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明显缺乏必要的客观要件,因而,董的行为不能成立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