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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非法行医案谈起(2)
www.110.com 2010-07-24 15:44



    作为一项新设立的罪名,刑法第336条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对于“造成就诊人死亡”该如何理解?是否包括就诊人因医疗意外致死的情况没有明确规定,也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本案的审理就涉及到这样一个新的问题,即非法行医行为人所接诊的病人因医疗意外死于非法设立的行医场所,对其行为是否适用刑法第336条第1款中:“造成就诊人死亡”的规定来定罪量刑。从表面上来看,似乎非法行医行为同就诊人死亡结果之间无直接、必然的联系,即使在合法设立的正规医院里,一旦出现这种意外,就诊人也难免死亡的结果。而且,同为新设立的罪名,刑法第335条所规定的医疗事故罪就将负刑事责任的范围限定在“严重不负责任”之列,而对于医疗意外致就诊人死亡的,则不构成医疗事故罪。因此,持否定意见的人主张对学理的行为亦应以无罪论处。笔者认为,非法行医过程中因医疗以外致就诊人死亡,虽然死亡结果同非法行医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刑法设立非法行医罪的立法本意和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等方面综合分析,学理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行医罪。

    首先,从犯罪的主体来看。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非法行医者,医生执业资格是指由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业许可证》。仅有医生资格(专业技术职称)而无执业资格(执业许可证)开办诊所的都是非法行医。本案中,被告人在未向海口市卫生管理局申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仅凭中西医结合主治医试技术职称私设立诊所,并从事不属于其内科业务范围内的产科手术,其行为显属非法行医。

    其次,非法行医罪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医疗卫生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这也是非法行医罪同医疗事故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医疗事故罪只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而未侵犯国家的医疗卫生管理制度,因此当由于病情或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时,医务人员则不应对上述医疗意外事故承担刑事责任。而非法行医罪则不同,对非法行医行为人所接诊的病人因医疗意外而死亡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如何能体现规范和保护国家医疗卫生管理秩序,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换句话说,如果本案产妇因羊水栓塞意外死亡的情况发生在合法设立的正规医院或诊所,就不能追究相关医护人员的医疗事故刑事责任,但这种情况发生在非法行医的场所,就不同了,学理的非法行医行为虽同产妇死亡结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国家医疗卫生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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