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隐瞒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包庇罪(2)
www.110.com 2010-07-24 15:45
第二,从“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原则来考察,将“掩盖其他同伙的犯罪行为”一律以包庇罪来定罪量刑,未免打击面过宽。从司法实践看,绝大多数共同犯罪案件,都存在着不如实供述其他同案犯罪行的现象,如果都将其以包庇罪论处,显然是不合适的。另外,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去考察,将原罪与包庇罪一起数罪并罚,未免会量刑过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第三,朱某的行为不属于吸收犯。根据刑法理论,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来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况。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两种行为之间之所以具有吸收关系,是因为这行为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本案中,朱某实施的“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与“隐瞒其他犯罪同伙”的行为既不能统一于一种犯罪的同一过程中,更不是一个犯罪行为的前后两个阶段,不存在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或主行为吸收从行为或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的情形。因此,朱某的行为不属于吸收犯。
第四,朱某的行为属于认罪态度问题,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朱某在犯罪后,应当正确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积极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犯罪事实,以良好的认罪态度、真诚的悔罪表现,争取司法机关的宽大处理。可朱某没有这样做,相反在掩盖其他同伙的罪行,说明朱某认罪态度不好,没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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