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继学利用征婚启事以谈恋爱为名奸淫妇女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5:45
「案情」
被告人:杨宏春,男,25岁,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原系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二中队民警,住南宁市望州岭北一里191号。1989年6月9日被逮捕。
1989年1月9日下午3时许,男青年顾小军(个体经营者)将一黑色提包(内装人民币54000元)捆缚在摩托车后架上,驾车出去准备将款存入银行。经过七星路在区党委组织部附近的路上,黑色提包失落,被一不知姓名的行人拾获。此时,被告人杨宏春驾驶摩托车执勤经过此处,拾包人将提包交给杨宏春。杨拉开提包见里面装有人民币,即驾车离去。当日下午6时许,杨宏春从包内取出人民币1万元装入衣袋内拿回家中收藏。然后将提包连同其余的44000元人民币拿到济南路57号其同事黄超能家,并将事先写好的字条放入包内,用纸箱装好交给黄超能代为保管。字条的主要内容说:我在七星路拾得一个提包,内装人民币,我想找到失主送还给他;万一找不到,再把失物上缴支队。失主顾小军发现提包丢失后,曾驾车沿着经过的路线寻找未获,即于当日下午4时许向南宁市公安局刑警队报失,并请南宁晚报和南宁电视台登播启事查找。1月11日上午,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会同交警支队领导要找杨宏春谈话。杨得知此情况后,即将收藏在家中的人民币1万元用报纸包好交给其父,要其父及时送到济南路57号交给黄超能。黄不在家,此款交给黄的妹妹转交。当日12日许,交警支队的领导与杨宏春谈话时,杨即交代了提包和钱款的所在,公安机关取出后归还了失主。但杨宏春拒不认罪。
「审判」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宏春身为人民警察,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他人送交的捡拾物人民币5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特别是案发后,被告人杨宏春拒不认罪,态度恶劣,应予严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89年11月2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宏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杨宏春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为理由,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杨宏春身为人民警察,违反交通警察执勤的有关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群众捡拾送交的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归案后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依法严惩。上诉人杨宏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0年7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杨宏春,男,25岁,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原系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二中队民警,住南宁市望州岭北一里191号。1989年6月9日被逮捕。
1989年1月9日下午3时许,男青年顾小军(个体经营者)将一黑色提包(内装人民币54000元)捆缚在摩托车后架上,驾车出去准备将款存入银行。经过七星路在区党委组织部附近的路上,黑色提包失落,被一不知姓名的行人拾获。此时,被告人杨宏春驾驶摩托车执勤经过此处,拾包人将提包交给杨宏春。杨拉开提包见里面装有人民币,即驾车离去。当日下午6时许,杨宏春从包内取出人民币1万元装入衣袋内拿回家中收藏。然后将提包连同其余的44000元人民币拿到济南路57号其同事黄超能家,并将事先写好的字条放入包内,用纸箱装好交给黄超能代为保管。字条的主要内容说:我在七星路拾得一个提包,内装人民币,我想找到失主送还给他;万一找不到,再把失物上缴支队。失主顾小军发现提包丢失后,曾驾车沿着经过的路线寻找未获,即于当日下午4时许向南宁市公安局刑警队报失,并请南宁晚报和南宁电视台登播启事查找。1月11日上午,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会同交警支队领导要找杨宏春谈话。杨得知此情况后,即将收藏在家中的人民币1万元用报纸包好交给其父,要其父及时送到济南路57号交给黄超能。黄不在家,此款交给黄的妹妹转交。当日12日许,交警支队的领导与杨宏春谈话时,杨即交代了提包和钱款的所在,公安机关取出后归还了失主。但杨宏春拒不认罪。
「审判」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宏春身为人民警察,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他人送交的捡拾物人民币5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特别是案发后,被告人杨宏春拒不认罪,态度恶劣,应予严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89年11月2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宏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杨宏春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为理由,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杨宏春身为人民警察,违反交通警察执勤的有关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群众捡拾送交的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归案后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依法严惩。上诉人杨宏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0年7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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