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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伪造、销售假购物券
www.110.com 2010-07-24 15:45

    任某系本市某大型商场(系有限责任公司)集团购买处工作人员,负责销售商场发行的购物券。

    2002年12月份,任某伙同其丈夫郝某、其弟任某某(二人均系无业人员),经预谋后由任某某联系印刷厂印制了3000张(每张可以在该商场购买100元的商品)该商场假购物券,然后由任某将该商场公章偷盖在假购物券上对外进行销售,其中一部分交给郝某、任某某在商场购物。2003年1月31日,商场收银中心发现有顾客使用假购物券购物,遂案发。此时任某已出售和使用假券获利14万余元。

    关于本案有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任某的行为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其理由是:商场的购物券是一种有价证券,任某伪造、销售假有价证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任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理由是:任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伪造的购物券上加盖本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然后又是利用了其在集团购买处负责销售购物券的职务之便对顾客销售假购物券,将本应上交公司财务部门的销售款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应定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任某对顾客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其行为应定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任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任某的行为不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有价证券管理制度,其犯罪对象只能是刑法规定的特定有价证券: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亦即公债卷。使用伪造、变造的其它有价证券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任某伪造的只是一种商场发行的代币券,这种券虽含有财产权利内容、表明一定的票面货币价值、具有一定的支付功能,但是,该种有价证券一来国家明令禁止发行,二来只是企业的自主行为,不具有公债券的性质,不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特殊犯罪对象的要求。虽然任某行为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比较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特征,也不能定有价证券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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