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2)
www.110.com 2010-07-24 15:46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1)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里的以“公共财产论”的私人财产应该是指上述单位以租用、借用、承运等方式暂时负责管理或者使用的私人财产。私人财产的所有者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之间,基于借用、运输等民事法律关系,使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对私人财产形成事实上的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情形。(2)邵某以A公司名义开立账户,虽然是用该公司的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合法手续,但是A公司对邵某将账户开在何处及账户使用情况等均一无所知,直到清理账户时,才发现该账户,且该账户多出了10万元。因此,A公司并不能、事实上也并没有对邵某所开立账户内的款项进行过控制和管理。(3)对该10万元款项,4被告人都明确知道其所有权不属于A公司,主观上并没有侵占A公司财产的故意。(4)将邵某所开立的账户进行销户,并将账户内款项转汇至A公司在孙村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内,最后通过化名集资的方式将该款私分,是一个完整的过程,不能孤立看待4被告人从孙村信用社A公司账户内取出该款进行私分的行为,被告人侵占的不是A公司管理、使用和控制中的财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以公共财产论”的私人财产,应仅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与私有财产的所有人、使用人之间,基于借用、运输等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管理、使用、运输私人财产的情形。对基于行为人的非法行为而使私有财产处于上述单位“事实上”的管理、控制中的,不能以公共财产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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