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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如何认定――张某某非法持有
www.110.com 2010-07-24 15:48

    一、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男,农民。因涉嫌犯私藏枪支罪,于2000年9月3日被逮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使用枪支是为了找回儿子,并且没有开枪伤人,请求法院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为自己的儿子被绑架,遂持其私藏多年的自制小口径手枪及子弹,到北京市海淀区芒牛桥村寻找。当遇到该村的李某等四人时,张某某即持枪进行威胁,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并缴获该手枪及子弹57发(后经鉴定,该手枪和子弹可以正常击发,对人体有杀伤力)。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明知个人拥有枪支、弹药是非法行为,仍藏匿不交。其行为已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正确,但指控的罪名不准确,应以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鉴于张某某的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1年1月19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随案移送的自制小口径手枪一支、非军用子弹五十六发、弹壳一枚,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

    张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和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张某某犯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2、上诉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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