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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如何认定――张某某非法持有(2)
www.110.com 2010-07-24 15:48




    二、评析

    不具备合法配备枪支条件的人,私藏枪支应如何定罪?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私藏枪支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将一支他人自制的小口径手枪及子弹57发;私藏在家中多年,并在公安机关勒令缴枪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公布之后,仍将枪支藏匿在家中拒不交出,且使用该枪威胁他人。根据〖枪支管理法〗,除法律规定可以配备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持有、私藏任何种类、制式的枪支,否则,即视为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不具有配枪资格,且明知不能私藏枪支,而故意将枪支藏匿在家中,并同时藏匿该枪使用的子弹57发,数量较多,故张某某的行为应定私藏枪支、弹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私藏枪支是指:具备合法配枪资格的人,在配枪资格消失后,将原来合法配备的枪支、弹药私自藏匿拒不交出的行为。私藏枪支犯罪的主体应该是特殊主体。被告人张某某是农民,在此之前从未合法配备过枪支,故张某某不具有构成该罪的主体身份,其行为只能是非法持有枪支罪。张某某私藏的子弹,属于非制式子弹,数量仅有几十发,数量较少,可以不认定为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且认为:

    (一)私藏枪支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原来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私自藏匿,且拒不交出的人,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其他的人私藏枪支不能构成此罪。即使是原来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的条件消除后,私藏了不是其原来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的人员,也不能成为私藏枪支、弹药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枝、弹药、爆炸物等刑审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置、配备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以私藏枪支罪对被告人张回生定罪处罚是不正确的。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被告人张回生不具备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擅自私藏枪支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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