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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标准(2)
www.110.com 2010-07-24 15:51



  三、裁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辞海》是由辞海编辑委员会组织人员创作并由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编辑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关于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的规定,《辞海》的著作权应归属于辞海编辑委员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的规定,《辞海》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李渭渭、哈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辞海编辑委员会的许可,共同出资并非法复制发行《辞海》4700余套,每套定价人民币480元,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2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二被告人实际复制《辞海》数量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实际复制《辞海》5000套,与公安机关从汉中印刷厂当场缴获以及该厂发出的复制《辞海》总数不符。上海市版权局出具的《上海市没收物品统一收据》证明在汉中印刷厂当场缴获《辞海》数量是2376套,证人张一鸣、张明、张存光证明汉中印刷厂发出《辞海》的数量为2400余套,这与被告人李渭渭供述一致,据此应认定汉中印刷厂实际复制《辞海》4700余套。关于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熞韵录虺啤督馐汀贰〉谑?七条第一款关于“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以及《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的规定,被告人李渭渭委托汉中印刷厂复制的《辞海》合计4700余套,每套定价人民币480元,因此,认定二被告人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20余万元,于法有据。辩护人在二被告人复制的《辞海》已有明确定价的前提下,仍提出以每套《辞海》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非法经营额的辩护意见,于法相悖。此外,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所谓“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既复制又发行其作品的行为。二被告人委托汉中印刷厂复制《辞海》的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经营活动,它与发行《辞海》同属非法经营的范畴,故辩护人提出应以既复制又发行的《辞海》数量认定非法经营额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被告人哈翎是否属从犯及是否有立功表现问题,二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前共谋复制发行《辞海》。在整个过程中,哈翎负责提供样书,李渭渭具体联系印刷单位、提供菲林片并预付加工费等,二被告人互相分工、互相配合,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故哈翎的辩护人认为哈翎属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渭渭是在其家属的规劝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哈翎及其辩护人以李渭渭是在哈翎规劝下主动投案为由认为哈翎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渭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法院于2002年8月27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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