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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文立、臧根柱等人盗剪电话线破坏通讯设备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5:54



    法院审判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臧文立、臧根柱、臧小龙、严小友、张新生、李亚民盗剪国家通讯线路,破坏通讯设备和被告人臧文立盗窃变压器铜芯,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臧文立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臧根柱、臧小龙、严小友、张新生、李亚民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臧文立、臧根柱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臧文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臧根柱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重要作用,也系本案主犯。两被告人盗窃犯罪次数多,持续时间长,并以盗窃所得为生活和挥霍的主要来源,属于惯窃,均应从严惩处。被告人臧小龙、严小友、张新生、李亚民盗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其参与盗窃的情节,分别比照主犯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4年4月6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文立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臧根柱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臧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四、被告人严小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五、被告人张新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被告人李亚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臧文立、臧根柱不服,提出上诉。臧文立上诉称,他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帮助公安人员追赃,应从轻处罚。臧根柱上诉称,他只参与作案13次,不是24次,原判量刑过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臧文立、臧根柱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臧文立于1992年6月2日到公安机关举报臧根柱等人盗割通讯电线的事实存在,但其本人矢口否认自己参与犯罪。当天下午臧根柱被抓获归案后,根据臧根柱的交代,公安机关又对臧文立进行讯问时,臧文立才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交代了买赃人的情况。公安机关虽然找到了部分买赃人,但赃物已被转手销售,未能追回。臧文立所诉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帮助追赃,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臧根柱诉称他只参与作案13次,经查原判认定其作案24起不仅有臧根柱本人的多次供述,而且与同案被告人臧文立的供述相互印证,现推翻部分犯罪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5月3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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