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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文立、臧根柱等人盗剪电话线破坏通讯设备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5:5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盗窃犯臧文立、臧根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专家评析

    本案被告人臧文立、臧根柱等人,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单独或者结伙,在国家管理的重要通讯线路上连续作案52起,盗剪电话线合计近6万米。其中盗剪正在使用的电话线48起,总长度为56200米,致使该线路上的国际国内通讯长时间中断,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一、二审法院依法对他们从重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通讯设备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本案主犯臧文立、臧根柱盗窃通讯设备情节特别严重,一、二审法院按照上述《解释》以盗窃罪判处他们死刑是适当的。同案犯臧小龙、严小友、张新生和李亚民的行为,依照《解释》的规定,本来可按破坏通讯设备罪定罪处罚。但本案是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不同程度地实施了相同的行为,彼此密不可分,既然对主犯臧文立、臧根柱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对从犯臧小龙、严小友、张新生和李亚民就不宜另定破坏通讯设备罪。因此,一、二审法院对臧小龙等4名从犯均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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