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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特殊侵权案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24 11:20

案情:

  原告张某系巩义市农民。2001年12月26日16时30分,原告张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去西村镇赶集,返家途中,顺车载上同村其它三人一起回家。当车行至乡道李家窑半坡路段时(车正在上坡),被告巩义市公安局鲁庄镇派出所民警赵某等人以抓捕犯罪嫌疑人为由驾驶警车超车拦截,将车横停于原告车前三、四米处,要求原告停车接受检查。原告采取紧急刹车,致使车翻人伤。后乘车人将原告诉至法院,2002年4月29日法院判令原告赔偿三乘车人经济损失共计24401.09元,但原告至今没有履行。原告本人在事故中受损992元,并在事发当天支付三乘车人费用1331元,损失共计2323元。同时交警部门作出责任无法确认通知书,查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办理任何证件。后经双方交涉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争议:

  一、本案属行政赔偿还是民事赔偿

  二、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

  三、判决书确定的但未履行的义务能不能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

  第一个问题,本案应属民事赔偿。

  理由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的主要区别在于致害行为的性质不同,看其属不不属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行使行政管理权,对特定的、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采取的单方公务行为。本案中民警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其执行打击犯罪的职务行为,而不是公安机关履行其社会管理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外具体行政行为与执行职务行为的主体虽然相同,但二者有很大差异。行政赔偿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民事赔偿则以执行职务和行为与致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且行为人有过错为条件,不一定具有违法性。因此,被告应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个问题,双方责任的划分。

  因为交警部门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划分,因此能不能正确划分该事故的责任分配是此案的关键,也是颇有争议的地方。

  第一种意见,原告负有完全责任。

  理由是,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说明原告的驾驭能力尚不能达到上路的要求,而原告明知自己没有驾驭能力,仍私自驾车上路,本身具有明显过错。且依照规定,农用三轮车是禁止载人的,原告违反规定让熟人乘车,造成车辆后部过重,致使在刹车中造成车辆翻倒,也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被告在抓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为避免犯罪嫌疑人脱逃而采取的紧急措施没有明显的过错,其行使职务不不存在不当,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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