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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特殊侵权案的思考(2)
www.110.com 2010-07-24 11:20



  第二种意见,被告负有主要责任。

  理由是,原告虽然无驾驶证,但原告已经驾车多日,均未出现任何事故,说明其有驾驭车辆能力。不办理驾驶证件,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上的义务,承担的是违反行政上的行政责任,而不是产生民事责任的前提。被告明知原告驾车在上坡途中,在没有任何提前警示的情况下,超车拦截,致使原告在慌乱中紧急刹车,导致车辆翻倒。引发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的突然拦截,可以假设,如果没有被告的超车拦截,该事故就可能不会发生。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而不在于原告,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种意见,双方有同等的责任。

  理由是,从整个事件发生的过程分析,原告违反规定载三人乘车上坡使该车在行进中存在安全隐患,是该事件发生的内在因素。被告工作人员作为成年人,根据生活常识理应预料到在此情况下拦截,容易发生事故,但仍不正当地在未提出任何警示的情况下采取横车拦截的方法迫使原告停车,致使原告驾车翻倒,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责任,且很难认定一方的责任偏重,公平其间,由双方均担。

  笔者认为,这侵权事件具有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表现为主体特殊,侵权主体是国家机关,事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迫使原告停车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其过错是在执行职务中产生的;因果关系特殊,事故的发生并非一般的侵权事件的一因一果,而是多因一果,所以双方责任的混合造成事故。由此,不适宜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由于受害人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理应双方平担。所以,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三个问题,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但原告未履行的赔偿能否计入原告的损失。

  对此问题有两种认识,一种认识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侵害人因伤害对受侵害公民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做出的赔偿。对因同一事件引发的受侵害人产生的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能否由侵害人一并承担,没有做出规定。且原告未向其它乘车人履行赔偿义务,其财产并没有得到损失,不能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它三人的损失。

  另一种认识是,原告及其它三人的损失均是由原告和被告的过错造成的,理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三款规定: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原告为救助其它人支付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无疑应按过错责任由被告承担部分。 法院确认的原告应负担的向其它三人履行赔偿义务,虽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但也属原告的损失,只不过是预期的损失,仍是直接损失。而且原来的赔偿已经一审、二审法院确认,原告负有不可避免的用自己的财产赔偿其它人,所以应一并计入原告的损失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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