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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升学体育考试中受伤 教育局与学校担责(2)
www.110.com 2010-07-24 11:20

  二、关于被告教育局在组织本次考试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案的归责原则是适用公平原则还是适用过错原则问题。被告教育局组织的本次初中升学体育考试活动,不同于体育竞技类比赛,亦有别于原告自行参与的游戏活动,原告因升学需要必需参加该项考试,故被告教育局作为具体组织实施者,必须确保参考人员的人身安全。淮安市教育局文件中虽规定可选择地毯场地,但该文件的主导思想以及上级部委的文件精神均明确选择场地、器材的基本要求是达到能保障安全的程度,被告教育局在组织立定跳远考试中,没有充分考虑到青少年身体正处于发育期、尚未完全发育成熟的生理特点,选择的场地、器材是普通地毯加铺在水泥地面上不能达到保障参考学生的人身安全的弹性要求,故被告教育局存有未尽全面、高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因而,本案不属于意外事故,不应适用公平原则。

  三、关于被告南集中学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南集中学作为原告的监护单位,有义务保障参考学生安全,另南集中学作为体育学科的具体教育机构,对在体育考试中的安全常识应是非常清楚的,对被告教育局选择的场地、器材虽无决定权,但对考试中的安全事项应作出合理性建议,而南集中学在此次考试中对其主管单位实施的有可能造成考生不安全的活动未作合理性建议,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依据上述理由,法院判决:原告严某医疗费30537.24元、交通费14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 4754元,合计40390.74元,由被告教育局负担28273元;被告南集中学负担8078元,原告自行负担4039.74元。

  判决后被告教育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维持原判。

  评析:

  1、我国《民法通则》第121 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第2 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两条法律规定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也有一些较明显的差别:《民法通则》仅规定以“执行职务”为要件,并不关注该执行职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使职权”还是合法行使职权,而《国家赔偿法》则强调“违法行使职权”。 具体确定行政机关作被告的案件是适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赔偿诉讼,一要看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这是适用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如果行政机关实施的是一般民事行为,则不可适用《国家赔偿法》,只能按民事案件审理;二要看行政机关是否是违法行使职权,如果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则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如果在具体实施中致人损伤,就应看行政机关在具体实施中有无过错,(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一定实施过程中就没有过错),如有过错则按过错归责原则承担责任。在违法行使职权中致人损害的,如受害人并非行政相对人,则受害人与行政机关之间不是行政管理关系,故不应适用行政赔偿诉讼;如果受害人是行政相对人,则可按《国家赔偿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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