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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起诉对象的确定
www.110.com 2010-07-24 11:31

「案情」

  原告淄博市临淄达腾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修成。

  第三人向德英。

  原告淄博市临淄达腾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临淄区宏达铁矿南金矿井,2002年第三人向德英承揽原告的南金矿井巷掘进、巷道加固及矿石开采、装运事务。2003年初,第三人向德英雇佣第三人陈修成等人到井下作业,第三人陈修成2004年5月10日在正常的工作期间,矿井顶板突然脱落,砸伤双腿。于2005年5月8日向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第三人陈修成的申请,经过对申请提供的相关材料审查核实,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临劳社工决字(2005)第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陈修成认定为工伤,并于2005年8月20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06年2月24日申请复议,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06年2月28日以原告超过复议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临劳社工决字(2005)第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5年7月25日作出临劳社工决字(2005)第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依法认定第三人向德英承担工伤用人单位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知道被告做出的临劳社工决字(2005)第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六十日内提出复议申请,除非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复议期限的特殊情形,申请复议期限可以在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于2005年8月20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在申请复议期限内并未发生为大众所知的自然性或社会性不可抗力,原告亦未提供自身发生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申请复议期限的证据。原告在无妨碍期限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2006年2月24日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28日以原告超过复议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无正当理由放任复议申请期限经过的行为表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临劳社工决字(2005)第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放弃了行政复议救济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行使行政复议救济权是行使司法救济权的前提,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三十三条之规定,虽然原告对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选择起诉的权利,但对于复议前置类行政行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的情况下,若认可申请人选择以原行政行为实体问题为司法审查对象的诉讼请求,复议前置制度在法律上将形同虚设,这显然与现行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相悖。所以,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因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无法行使行政复议实体救济权的,也无法获得法院对其请求司法实体救济权的支持。因此,原告请求依法撤销临劳社工决字(2005)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第三人向德英承担工伤用人单位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市临淄达腾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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