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23日,陈某带领瓦工余某等人承建陈凤永新建房屋浇顶工作时,由于木工齐某承揽制作的木制支架不牢固、不合理,致使其中两根模板顶柱突然断裂,造成靠西侧一间的屋顶塌落,正在上面施工的余某从房顶上摔下受伤,共花去医药费3359.30元。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雇主陈某赔偿损失。
2004年6月2日,某县人民法院判令陈某赔偿余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3557.90元。判决发生效力后,陈某在仅支付余慧芳400元赔偿费用后,遂即以齐某是造成余某人身损害的第三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齐某赔付其应支付给余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784.70元。
[审理情况]
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工余某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如果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余某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雇主或第三人中的任何一方主张赔偿权。根据法律规定,一旦余某基于雇佣法律关系起诉雇主,雇主陈某就只有在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才可以对第三人进行追偿,行使代位清偿的追偿权,该案中陈某自认只赔偿余某400元,并未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故依法暂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向某县检察院提出申诉,认为法院已判决本人向余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第三人齐某行使追偿权,要求检察机关抗诉。某县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请市检察院抗诉。
[分歧意见]
案件在审查处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抗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陈某经法院判决已经承担了对余某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虽然没有全部履行完毕,但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是强制性的、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陈某作为雇主在生效判决确定其应承担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后,当然有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直接侵权的第三人齐某行使追偿权。而且,此时行使追偿权,还可以增加雇主的赔付能力,使雇员受损的法益及时得到满足,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所以,法院应当依法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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