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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恩武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侵犯经营自主权
www.110.com 2010-07-24 11:32

原告:王恩武,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17区18号楼2门205室。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地址,和平区花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陈英,区长。

  王恩武系个体工商户,在天津市滨江道光明影院旁摆摊经营。工商执照、占道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均齐全。经营范围为烟酒、小食品及饮料。由公安机关发放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1996年10月8日,和平区人民政府委托和平区劝业场繁华地区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对和平区滨江道地段的个体摊位清理,将王恩武确定为清理对象。王恩武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决定,于1996年11月7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和平区政府停止侵犯原告合法经营权,恢复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工商执照、占道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齐全,经营地点为和平区滨江道光明影院旁,属合法经营。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定依据和履行正当程序下责令原告停止营业,易地经营,侵犯了原告合法经营权益,并使其蒙受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责令原告停止营业有法可依。根据《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路市场、停车场等地恢复道路设施功能的规定,我区政府曾多次研究滨江道摊位撤销问题,于1996年9月16日发布实施了《关于和平区占路市场退路进厅工作实施方案》。按照规定原告即在清理范围之内。被告还称对原告先发通知后动员说服,在原告不撤摊的情况下,责令其停止营业。而且被告曾明告原告寻找可被审批经营地点,并为原告提供了新的经营场所,原告均不予接受。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政府依法行政。

  审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恩武在和平区滨江道光明影院旁从事个体经营行为合法。被告和平区人民政府为社区精神文明建设清理整顿市场,规范经营,动机良好。但因滨江道为市管道,清理占道的个体摊位应由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实施,故被告该行政行为超越职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责令原告停止经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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