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数据公司诉霸才数据公司违反合同转发其汇(4)
www.110.com 2010-07-24 13:35
阳光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SIC实时金融》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属电子数据库,在本质上是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这种汇编在数据的编排和选择上并无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阳光公司作为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者,对数据的收集、编排,即对《SIC实时金融》信息电子数据库的开发制作付出了投资,承担了投资风险。该电子数据库的经济价值在于数据信息的即时性,阳光公司正是通过向公众实时传输该电子数据库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获取收益,阳光公司对于该电子数据库的投资及由此而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霸才公司未经阳光公司许可,于1995年11月至1996年6月,通过阳光公司在上海的客户易利公司,获取了SIC实时金融信息电子数据库中上交所、深交所、天交所的行情数据,并为商业目的向其客户有偿即时传输,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阳光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阳光公司与霸才公司1995年8月6日签订的合法有效的《SIC实时金融》信息数据分析格式使用协议,霸才公司的行为亦构成违约。鉴于阳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侵权之诉,霸才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考虑到上海万洲综合经营部在1995年11月至1996年6月间也向霸才公司提供了上交所、深交所的行情数据,本院对于霸才公司在此期间给阳光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酌定为408400元。综上所述,霸才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7月1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霸才公司自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阳光公司408400元。
三、霸才公司自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阳光公司赔礼道歉,其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评析
一、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的法律特征
物质、能源、信息是构成现代社会生产和生活的三大资源。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进入市场。
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不仅有一般产品和服务的属性,而且,具有其特殊的属性,其表现为:
(一)从形式上看,它不同于有形的物质产品,在电子空间领域中,常以BIT的形式出现,表现为无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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