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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数据公司诉霸才数据公司违反合同转发其汇(7)
www.110.com 2010-07-24 13:35



  综上所述,霸才公司对《SIC实时金融》系统负有保密的义务,负有不能转发的义务,其转发和经营的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亦侵犯了原告阳光公司《SIC实时金融》系统的商业秘密,应承担违约和侵权的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按:

  本件在高科技信息经营服务企业之间发生的不正当竞争案,给我们带来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也造成了审判上的难点。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具有探索性,对我们审理同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本案的焦点,在于对原告《SIC实时金融》上的交易行情数据信息流的法律属性的正确认识。其中各种数据信息来源于与原告签订有采集、转发合同的各期货或证券交易所,各交易所的交易行情数据信息确为信息源,并为各交易所专有,故交易所有权许可他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使用。原告通过与交易所签订有偿使用其交易行情数据信息的合同而取得了在合同约定方式和范围内的专有使用权,并通过对各交易所的信息的汇编,产生出自己的信息产品而确立在该产品上的专有权。如此,交易所的信息相对于原告的信息来说,为一种初级产品,原告的信息为满足更高需求的终级产品。两种产品相比较而言,终级产品因叠加了新的投入(包括资金、劳力、智力),其社会经济价值和实用价值要大大超过初级产品。正因为信息的这种增值性的存在,促成了信息产业的形成兴起,产生了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市场,这是信息经营服务企业赖以生存的社会、经济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势必发生信息产品和服务的同行业之间的竞争关系。

  信息产品既然是一种有实用价值的社会产品,其生产制造者当然希望其占有相应的市场份额,其控制手段即是通过与其客户签订使用其信息产品的合同,限定客户只能自己使用,不能再为转发(这是由信息产品的数据化、无形性、可存储性、可复制性及必须利用相应的软、硬件设备的特点决定的)。所以,客户接收数据信息后,除了自己使用外,又向他人转发的,就不仅构成合同上的违约,还构成了对合同对方的不正当竞争,会造成合同对方信息产品的市场份额减少、无法扩大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与上海易利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终级客户使用信息产品的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虽不是这种典型的使用关系,但被告通过与原告的合同而掌握有SIC系统的数据分析格式,是能够轻易地收受和转发原告的《SIC实时金融》上的全部或部分信息的,更有条件对原告形成竞争,故原告在合同中限定被告只可使用其系统的数据格式开发交易信息分析软件,不能用任何方式转发其《SIC实时金融》信息。由于被告只是违反合同的约定,将原告的信息产品作为自己的信息产品向自己的客户发送,这种行为类似于商标侵权中的“反向假冒”,并不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故不能认定是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本案涉及的信息,是交易行情数据综合信息,且必须要向客户公开,并不属一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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