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证明责任和证(7)
www.110.com 2010-07-24 14:09
近来很多学者建议采纳英美法中的“证据优势”证明标准,“证据优势是指某一事实的证据的份量和证明力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xvii] .一般认为,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所要求的盖然性程度较低,只要本证的证明力稍稍超出反证(如51%:49%),就可以认定一方所主张的事实。而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要求的盖然性程度较高,不能仅凭微弱的优势对事实作出认定。也有人认为,英美法系的优势证据与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并无本质上的差别,其差异主要来自于文化传统和法律习惯。[xviii]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是否存在差异应就某一案件适用两种标准进行比较来认定。至今为止,没有例子可以说明,面对同样的证据,用英美法系的优势证据标准和用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可能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笔者也倾向于认为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并没有实质的差别。英美法系的优势证据标准虽然是通过证明力的对比来确定优势,但对每份证据的证明力作出数学上量的比例是不可能的,即使作出来也不是科学的,虽然用51%比49%来说明优势证据是直观的,但绝对不是科学的。事实上,英美法系不管是陪审团还是法官都不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量化。优势证据标准有其合理性,可以借鉴,借鉴的理由应是对追求客观真实的放弃和对法官自由心证认定事实的认可,而不是降低我们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对证据标准作了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是我国司法解释首次对证明标准的明确确认,一般认为这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优势证据标准,但又不同于优势证据,因为规定中用了“明显”一词,所以一般称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实这一证明标准与我们以前采用的“内心确信”证明标准并无差别,但与“客观真实”证明标准有本质的差异。这一规定并不是对证明标准的降低,而是明确放弃了客观真实,明确了事实真伪不明时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判断。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判断过程中,应当考虑各种因素,运用经验法则,通过自由心证,衡量当事人的证据能力,最后综合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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