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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伟公司诉腾达公司等在转让商标后仍然使用该(6)
www.110.com 2010-07-24 13:14



  以上内容致使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日化一分厂完全失去了自主经营其企业的权利,商标权也随之被剥夺,其商业秘密如客户名单及购买数量也要告知奇伟公司,且都是无偿的,甚至企业经营范围与名称也要限期更改,新的企业名称还要经奇伟公司接受。日化一分厂失去了一个企业生存的基本条件,其正当权益受到了奇伟公司的一系列限制,该协议完全背离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也是与公认的商业道德相违背的,应依法予以制止。日化一分厂虽未能对其所签协议是被迫举证,但诚实信用、公平有偿是最基本的商业道德,也是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最基本准则。《经济合同法》第五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同时还在第四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完全是强加给日化一分厂的,且协议中限制竞争的内容又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违背。因此,这种违反《经济合同法》第四、五条,违反法律的协议,即使另一方当事人无法举证其是被迫所签,依照法律规定也应确认无效。应当明确,任何协议的订立都不能与我国现行法律相违背,禁止当事人滥用合同自由的权利,订立违反法律的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违反国家的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本案认定合同无效的基本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最终选择了第二种观点,判定和解协议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原告之本诉是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其事实依据是被告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继续生产和销售案涉商标的产品,证据为工商部门清查发现的日化一分厂的库存产品。这个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应该说仅是个查清事实并依客观事实判定是否有侵权的问题。即被告在协议签订后继续生产和销售案涉商标的产品的,被告的该行为就是违约行为,就侵犯了原告对“金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反之被告就不存在违约和侵权的问题。

  但是,由于原告之本诉包含了“金鸡”和“金酉”两种商标,是以双方协议为依据的,因此,协议的效力如何,可以成为一个根本的抗辩理由,使原告失去请求权的基础。故被告反诉协议的效力,具有抵销和吞并原告本诉的作用,应构成反诉,并成为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其难在于原告作为反诉的被告提出的答辩理由,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公司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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