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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爱迪工业公司诉上海爱迪电器公司等使用(4)
www.110.com 2010-07-24 13:1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注册的“爱迪”、“AIDI”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上诉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的电水壶、电热锅、电炒锅、电熨斗等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上擅自使用与“爱迪”、“AIDI”商标相同的文字,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上诉人宁波爱迪实业总公司在《华商时报》上刊登所谓“打假”广告,还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商誉。两上诉人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被告上海爱迪电器公司和宁波爱迪实业总公司陈述其使用的商标是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但一、二审法院为何均确认其对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侵权呢?关键就在于被告擅自改变了使用其注册商标图形的内容。

  一、从事实上来分析,原告曾先后于1989年12月、1990年1月及1991年7月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爱迪”商标,并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和第11类商品上,其主要应用于电熨斗、电水壶、电热水器、电饭煲等。该商标系由英文字母A的图形及字母“AIDI”组合或再加上中文“爱迪”两字组合构成。而被告方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字母“D”,内包字母“A”及“A”之下又有字母“AD”复合构成的商标,注册均在原告之后,该商标被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上,主要应用于电热锅、电水壶、电热水瓶、电烧锅、空气净化器等。显然,仅从事实来分析,在使用商标的商品种类相同或接近的实际情况下,原告注册在先,被告方注册在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有中文“爱迪”及字母“AIDI”,而被告方所注册的商标为“AD”的复合组成,其并没有“爱迪”及“AiDi”的字样,注册商标图案上不一致,不发生侵权。但被告擅自使用了“爱迪”、“AiDi”的字样,却与原告的商标雷同,显然构成侵权。

  二、从理论上来探讨,众所周知,商标一般是由图形、文字及图形和文字的组合三大类构成。文字又可分为印刷(正楷)字体和艺术字体两种。从实践来看,仅以印刷字体作为商标者业已较少见,用含有图形或艺术字体来申请用作商标者占了绝对大多数。而艺术字体进行组合,其实质就是一种图形。如本案被告方所核准注册的商标即为艺术字体大一号的“D”,内包含艺术字体中一号的“A”,中一号的“A”中又包含艺术字体小一号的“AD”。这样,其商标即为大“D”、中“A”、小“AD”的艺术字体构成一个完整的图形。原告所核准注册的商标是由艺术字体“A”,加上印刷字体“AIDI”,加上印刷字体“爱迪”三部分,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图形。该商标巧妙之处在于既将本公司的字号“爱迪”融于其中,又将“爱迪”的拼音字母“AIDI”融于其中,这样商标和公司名称互相促进,共存共荣,为提高该公司的知名度及该商标的知名度起到极佳的效果。本案双方的注册商标就其图形而言,是既不相同,又很难认为是近似的,这也说明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分别予以核准注册是正确的。但是在本案中,被告方对其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一部分的行为的辩解是错误的。被告方关于商标是由文字、图案、声音几部分组成,现其商标“AD”应读成“爱迪”,且“爱迪”两字仅占原告商标的七分之二,而商标中某一部分不具备专用权的辩称,显然既背离本案事实,又与我国现行的商标法理论相悖逆。首先,根据我国目前的客观实际情况,商标一般仅是文字、图形或文字和图形组合三大类所构成的平面图形,读音不是商标的一类或组成部分,读音在习惯上是参照文字的声音或意义。但须注意的是,若某一商标的图案与另一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近似,亦构成侵权(例如大象图案的商标与中文“大象”或“象”的商标即为近似商标)。因此,被告方认为其商标的读音是商标的组成部分,并进一步推论其可使用“爱迪”的具体文字,显然是欠妥的。其次,商标图形的每一组成部分,一般都是整体的有机部分,不可分割,否则就会失去整个商标的完整性。被告方辩称“爱迪”仅占原告商标的七分之二,而不具有专用权,显然难以成立。同理,被告方的商标为“AD”图案复合组成,而其擅自将其“AD”扩展成“AiDi”,就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另一部分“AIDI”相近似,很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显然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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