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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宜兰食品公司诉无锡咪咪乐食品公司以与其(2)
www.110.com 2010-07-24 13:14



  经开庭审理,该院认为:宜兰公司取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大礼包”商标注册证,依法享有“大礼包”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与旺旺公司签订“大礼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经工商部门备案、备存,旺旺公司依法取得“大礼包”注册商标使用权。咪咪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膨化食品包装袋上使用“大礼包”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大礼包”文字读音、字体相同;生产、销售的膨化食品与宜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米果商品,同属国家工商部门“类似商品划分表”中30类食品大类中的3010号同类,应认定咪咪乐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璜使用,足以造成误认的侵权行为。

  经当庭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咪咪乐公司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印有“大礼包”字样的商品,并销毁现存“大礼包”字样的包装袋;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即收缴印制“大礼包”字样包装袋的印板及工具;宜兰公司放弃要求咪咪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示;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咪咪乐公司负担1000元,宜兰公司负担210元。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1999年2月25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本案是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审理此案,关键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

  一、宜兰公司通过合法许可由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仍为合法的商标专用权人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享有专有的使用权和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同时我国《商标法》还规定,商标核准注册后必须实际使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任何人有权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不能提交使用证明或提供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则丧失。《商标法》规定的必须实际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使用商标,也包括通过许可合同允许他人使用。实际使用的具体事实,既可用于自己的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等,也可由被许可人使用在其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上。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必须签订使用许可合同,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合同副本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和商标局备案。

  本案宜兰公司合法取得“大礼包”商标注册证后,虽自己未实际使用,但其在三年内通过与旺旺公司签订使用许可合同,旺旺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应视为宜兰公司实际使用。旺旺公司是本案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并不妨碍商标专用权人行使权利,宜兰公司在旺旺公司使用期间以商标专用权人身份提起诉讼,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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