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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老干妈”案一审判决的认识(3)
www.110.com 2010-07-24 13:14

    被告望京购物中心辩称,本购物中心销售华越公司的产品是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货,并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已经履行了一个销售者能够履行的职责。原告未对“老干妈” 进行注册,因此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对标有“老干妈”字样的食品包装图样不享有专用权或其他特别的权利。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产品属知名商品,故本购物中心销售华越公司生产的标有“老干妈”字样的调味品属合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利,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具有一定的历史过程,从老干妈食品公司的历史沿革不难看出,“老干妈”作为对该公司创始人陶华碧女士的尊称并作为该公司生产的风味豆豉辣酱的商品名称已得到特定地区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和特定理解。正是由于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及独到的品味,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赢得了良好的声誉,“老干妈”作为商品名称,已与该企业及其生产的风味豆豉辣酱密切相关,成为一体。作为一种风味小食品,从其在全国销售的巨大数额看,原告的产品在同类商品领域内是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的,而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即意味着该产品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并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近一、二年,全国各地,特别是在喜食辣椒居民聚集的省份,出现了众多制造、销售假冒、仿冒原告“老干妈”风味豆豉的厂家,从市场经济角度分析看,假冒、仿冒者之所以不遗余力实施侵权行为,均看中的是被假冒、仿冒产品的市场价值及良好的市场声誉,能为其带来极大的经济利益,故从大量的假冒、仿冒者的出现,能够判断一个产品所享有的知名度和所具有的经济价值。综上,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法律应对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所使用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瓶贴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亦应予以保护。

    被告华越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相同的商品——风味豆豉辣酱,其使用“老干妈”作为其生产的包括风味豆豉辣酱在内的系列调味品的商品名称,因其最初使用该商品名称之时,原告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已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被告对使用该商品名称的历史渊源,缺乏合理的依据,故该种使用方式有明显的“搭车”故意。被告华越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在1997年11月至1998年初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包装瓶上所使用的瓶贴,在图案设计、色彩、内容文字等方面,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上所使用的瓶贴极为相似,甚至连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由专人设计书写的“老干妈”三字的独特字体也是相同的,被告华越公司的此种使用方式极易使消费者生产混淆,造成误认。故被告华越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华越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华越公司除继续使用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瓶贴外,不得再使用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相近似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瓶贴。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要求经济赔偿的数额偏高,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鉴于国家商标局已初步审定被告的“刘湘球老干妈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故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请求被告华越公司在其全部产品上停止使用“老干妈”的商品名称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望京购物中心销售的华越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所使用的包装瓶瓶贴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望京购物中心的销售行为未侵犯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对被告望京购物中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1、被告华越食品公司停止使用并销毁其在未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之前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瓶贴相近似的瓶贴;2、被告华越食品公司赔偿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 3、驳回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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