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农厂于1990年8月15日注册成立。1995年12月5日,某农厂与南京红花塑料厂共同发起设立了“南京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6年3月8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05年12月12日止,1998年3月12日更名为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农厂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
1998年3月,原告艾某某公司发现被告某农厂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厂产品的外包装标贴上使用“桃桃”图案注册商标,遂提起诉讼。
被告某农厂承认其于1998年1月至同年3月11日,在自己生产的98%澳氰菊酯原粉产品外包装标贴上使用了“桃桃”图案商标,但否认在2。5%200升澳氰菊酯乳产品的外包装标贴上使用过该商标。
应原告艾某某公司的请求,法院赴四川省内江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进行调查。在该公司仓库内,查获由被告某农厂于1998年4月3日、4月6日生产的四桶2。5%澳氰菊酯乳油(每桶净容量为200升),该产品的外包装标贴上均使用了“桃桃”注册商标图案。对此事实,某农厂未持异议。嗣后,艾某某公司再未发现某农厂有使用“桃桃”商标图案的行为。
应原告艾某某公司的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扣押了被告某农厂的账簿和会计决算报表,委托江苏省审计事务所对该厂1998年1月至同年4月底销售98%澳氰菊酯原粉及2。5%200升澳氰菊酯乳油的实际盈利进行审计。结论为:某农厂于1998年1——4月份,共销售2。5%200升澳氰酯乳油的实际盈利进行审计。结论为:某农厂于1998年1——4月份,共销售2。5%200升澳氰菊酯169470升,收入人民币10678610元;共销售98%澳氰菊酯原粉890千克,收入人民币1980550元。扣除费用后两项合计,实际盈利为人民币678371。99元。对上述审计结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艾某某公司提供的物证、书证、审计报告以及法院调查的证据为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桃桃”图案商标是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原告艾某某公司依法受让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应当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某农厂未经艾某某公司许可,擅自将“桃桃”图案注册商标使用在与艾某某公司同类的产品外包装上,足以造成使用者误认,其行为侵犯了艾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某农厂应立即停止侵权,登报向艾某某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侵权的影响,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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